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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中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暫行辦法

2006912漢中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自20069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國發200217號和《漢中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改革方案》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是指經陜西省人民政府批準,市政府決定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在我市中心城區范圍內行使市容環境衛生、城市規劃、城市綠化、市政公用設施、環境保護、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產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執法職權(包括行政處罰、監督檢查、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處罰中限制人身自由,降低資質,吊銷證、牌、照除外)的活動。

第三條在本市中心城區范圍內(含漢中經濟開發區),進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是市政府主管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負責本市中心城區范圍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具有獨立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指導金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實行審批權與處罰權、管理權與監督權適當分離,互相制約的原則。

本辦法規定集中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其他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本辦法未規定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不得行使;否則,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與其它行政主管部門在開展相關執法行動中,應互通信息、相互協作、密切配合。

第七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應當貫徹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公正、公開、公平、文明、高效的原則。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制止、舉報和控告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有義務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的監督檢查。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控告,經查屬實,對符合條件的應立案處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及時回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受害人給予賠償。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在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法進入被檢查人的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復制被檢查人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采用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材料;

(四)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車輛以及建(構)筑物予以暫扣、扣留、拖移、查封、扣押、沒收、強制拆除、強制拆遷、拍賣或變賣,并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漢中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監督。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具有對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職責,負責對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糾正其違法或不當的執法行為,協調處理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與相關行政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爭議。


第二章  執法職責

第一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陜西省人大常委會《陜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亂扔瓜果皮、包裝物、紙屑、煙頭、口香糖等廢棄物的;

(二)隨地吐痰、便溺,拋撒、焚燒紙錢冥幣的;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尸體的;

(四)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五)在市區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的;

(六)在市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牛等家禽家畜(警犬、軍犬、科研犬、演藝犬、觀賞犬除外)的;

(七)城市居民對飼養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未即時清除的;

(八)在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的屋頂、陽臺外和窗外吊掛、晾曬或者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平臺、陽臺內堆放物品超出護欄的;

(九)在臨街建筑物的外墻安裝的防護欄超出外墻立面,空調外機下沿與地面距離小于兩米,冷卻水向街面排放的;

(十)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施工作業完成后,維護管理單位未清理現場的;

(十一)在城市道路、立交橋、過街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十二)未經準許,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橋、過街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的;

(十三)臨街的商業、飲食業、車輛清洗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在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   

(十四)在道路兩側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和公共場所等處晾曬、吊掛雜物的;

(十五設置戶外廣告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

(十六)公共場所的閱報欄、信息欄、條幅、布幔、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設置,未保持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未及時更換的;

(十七)在城市的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路面和樹木等處刻畫、涂寫、噴涂等影響市容及未經批準張貼、懸掛宣傳品的;

(十八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十九)未經批準,占用、損毀或者擅自拆遷、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

(二十)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設置圍擋、垃圾收集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竣工后未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的;

(二十一)從事車輛清洗維修、廢品收購等行業的經營者,未能保持經營場所周邊的環境衛生整潔,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的;

(二十二)擅自建立垃圾處理場的;

(二十三裝飾裝修產生的垃圾,未按規定清運到規定處理場所的;

(二十四)餐飲業和單位將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等設施或與其他垃圾混倒的;

(二十五)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與生活垃圾混放,未申報處理方案,并未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處理場所自行或委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的;

(二十六)車輛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時發生遺撒、滴漏的;

(二十七)建筑物或者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

(二十八)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十九)其他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節  城市規劃管理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陜西省人大常委會《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利用買賣、轉讓手段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五)臨時建設逾期未拆除的,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六)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非法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壓地下管線進行建設和未經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開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棄垃圾和挖掘道路、損毀路面的;

(七)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廣告牌的;

(八)其他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第十三條買賣和轉讓建設工程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依陜西省人大常委會《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節城市綠化管理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理:

(一)就樹搭棚、蓋房或圍圈樹木的;

(二)在綠地內放牧、堆放物料、亂倒亂扔廢棄物,在樹木、花卉、綠籬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燒樹葉、廢紙等雜物的;

(三)向樹木、花草傾倒有害污水、熱水的;

(四)在樹上釘拴刻劃,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葉、花果的;

(五)在園林建筑設施上刻劃留名、攀登踩踏的;

(六)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

(七)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因客觀環境限制達不到規定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未按所缺的綠化用地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的;

(八)綠化工程未與建設工程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并未按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完成綠化的時間遲于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或者綠化工程竣工后,經驗收不合格的;

(九)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規劃的城市綠地的,或在建設工程竣工后,未按規定清理綠化用地的;

(十)擅自砍伐樹木的;

(十一)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

(十二)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依據建設部《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節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的,依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五)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六)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的地下各類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手續的;

(七)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八)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九)其他違反城市道路管理的行為。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陜西省人大常委會《陜西省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毀壞排水井蓋、井篦、閥門、管道的;

(二)攔渠筑壩,設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三)損壞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備的;

(四)污損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

(五)損壞供水、供熱、燃氣設施的管道、井蓋、閥門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橋涵的;

(七)在道路、橋涵保護范圍內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八)擅自在道路、橋涵及其保護范圍內修筑建筑物、構筑物的;

(九)在橋涵上架設壓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氣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線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線的;

(十)在排水、防洪設施及其保護范圍內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墾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構筑物的;

(十一)擅自連接、更改排水管線的;

(十二)擅自遷移、拆卸、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十三)在供水、供熱、燃氣設施的保護范圍內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構筑物的;

(十四)向供水、供熱、燃氣管道的控制設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和易燃易爆殘液或傾倒垃圾和其他雜物的;

(十五)擅自改裝、拆除、遷移、連接供水、供熱、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

(十六)擅自遷移、占用公共客運交通停車場、調度室和站臺、站牌及其設施的;

(十七)在道路和橋涵上沖洗車輛、焚燒雜物、傾倒污水、晾曬碾打農作物的;

(十八)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橋涵上試剎車,履帶車、鐵輪車或超重、超高、超長車輛在道路、橋涵上擅自行駛的;

(十九)擅自在道路、橋涵上設置廣告,牽引、吊裝作業的;

(二十)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熱、燃氣管道拉繩掛物或牽拉、吊裝作業的;

(二十一)依附道路照明設施搭建構筑物、堆放物料、牽引作業或搭設通訊線路的;

(二十二)擅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懸掛物品、拉線接電的;

(二十三)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供水、供熱、燃氣管道的井蓋、閥門的;

(二十四)市政公用設施的各類檢查井、箱蓋或者覆蓋物以及其他附屬設施,出現缺損影響使用和安全時,養護、維修單位未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十五)挖掘城市道路,未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二十六)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設施排放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未經批準并領取《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許可證》,排放污水的;

(二十七)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動挖掘位置、擴大挖掘面積、延長挖掘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二十八)其他損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第五節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陜西省人大常委會《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在市區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

(二)在市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

(三)在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

(四)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五)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六)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七)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陜西省人大常委會《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批準,建筑施工單位在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二)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三)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四)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五)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六)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七)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采取有效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八)拒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六節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條對在市區(除市場和門店外)無照經營的商販,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節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機動車在人行道上行駛的;

(二)違反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規定侵占人行道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在人行道挖掘道路、堆放物品、占用人行道施工或者其他占用人行道影響交通安全活動的。


第八節房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拆遷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迂許可證的;

(三)拆遷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拆遷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拆遷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

(七)被拆遷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期限內未搬遷的。

第二十三條拆遷采取斷水、斷電、斷氣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響被拆遷、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產生活,迫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與其訂立拆迂補償安置協議或者強行拆除被拆遷房屋的,依據陜西省人大常委會《陜西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

(二)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三)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擅自預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在未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前,將作為合同標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銷售給他人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現售條件現售商品房的;

(三)未按照規定在商品房現售前將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符合商品房現售條件的有關證明文件報送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返本銷售或者變相返本銷售商品房的;

(五)采取售后包租或者變相售后包租方式銷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六)分割拆零銷售商品住宅的;

(七)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向買受人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

(八)未按照規定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

(九)委托沒有資格的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項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建設部《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企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二)企業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的;

(三)企業在商品住宅銷售中不按照規定發放《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的;

(四)企業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陜西省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條例》和建設部《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管理辦法》等規定予以處理:

(一)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

(二)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建設單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

(四)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從事物業管理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

(五)物業管理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

(六)物業管理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

(七)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

(八)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

(九)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管理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十一)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十二)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第三章  法程序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行為。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投訴,應及時予以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發現正在查處的行政執法案件不屬于自己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相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行政違法行為屬于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處罰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并制作詢問筆錄,執法人員和被詢問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二)因辦案需要有權依法進入現場進行勘驗,并制作現場筆錄或勘驗筆錄;

(三)查閱、復制被檢查人與檢查事項有關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在查處行政違法案件時,需要了解有關事項、查詢相關資料或作技術鑒定、檢測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三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查處違法案件時,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適用一般程序進行處罰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罰決定。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本辦法規定的認定、鑒定和補辦手續時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應當采納。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對公民罰款2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罰款10000元以上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舉行聽證的罰款數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三十七條  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裁決,可以合并執行;對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若干規定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正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但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事人對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漢中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查處的違法行為需要補辦有關手續的,應及時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并責令當事人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強制執行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以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的名義向當事人發出強制措施或強制執行的決定書,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二)依法查封、扣押時,應當當場制作清單,記明被查封、扣押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清單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當事人各執一份。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由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或蓋章見證;無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可以由兩個以上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注明情況。

(三)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損毀。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對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可以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保管,保管費用由當事支付。

(四)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屬易腐爛、變質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將到期的以及其他難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在提取證據后可以依法拍賣、變賣或采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理。

被查封、扣押的財物,自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送達或者在查封、扣押決定書公告之日起60日后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按照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五)查封、扣押的期限應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未作規定的,不得超過30日。特殊情況經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期限30日。在此期間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對物品需要作出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技術鑒定的期間。技術鑒定的期限應當明確,并告知當事人。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或設施的,應當制作限期拆除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難以確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達。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七)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依法辦理證據保全,對當事人進行督促教育,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物或設施前,自行搬出其財物。

當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財物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當事人的財物進行登記,制作物品清單,經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后,代為搬出并妥善保管;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執法部門指定的地點領取。代為保管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理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30日內,將行政處理決定書抄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涉及本辦法行政處罰的行政審批事項后,須在15個工作日內將其審批決定送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備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條  對侮辱、毆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妨礙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和處理,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給予行政處分并追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第四十八條本暫行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暫行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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